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龙、河南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龙,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龙,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龙、河南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被告张海龙、河南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23时26分,张海龙驾驶豫AU6365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2KM+400M(东半幅)处,因操作不当且在雾天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未降低至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原告方的豫QA7576号货车相撞,造成豫QA7576号货车及其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张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U6365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万元。
被告张海龙、河南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庭审核实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3时26分,张海龙驾驶豫AU6365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2Km+400M(东半幅)处,因操作不当且在雾天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未降低至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原告方的豫QA7576号货车相撞,造成豫QA7576号货车及其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张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800元。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A7576号汽车损失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QA7576号汽车损失为8670元,货物损失为75883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900元。
豫AU6365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海龙,挂靠在河南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经营,张海龙为该车辆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申请,但因其未按照通知规定到本院技术室选择评估机构,本院技术室作退案处理,未予重新评估。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和(2013)估鉴字第0384号、第048号《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降至安全车速行驶肇事,其过错系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1、车辆损失8670元;
2、货物损失75883元;
3、施救费2800元;
4、评估费39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间的长短和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合计914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70元、货物损失75883元、施救费损失2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5553元的70%,即59887元。以上共计61887元。
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900元中的70%,即273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审 判 员  胡明星
代理审判员  陈潇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