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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桂友与魏金庚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桂友,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金庚,男,1965年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桂友,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金庚,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长有,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桂友因与被申请人魏金庚及原审被告郭长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桂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魏金庚入伙投资资金39万元,缺乏证据,而且魏金庚未退伙,亦未清算。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魏金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证人徐宗景、李长稳、杨国松出庭作证,证明魏金庚投资39万元,且退伙时郭长友、贾桂友同意将39万元投资款返还给魏金庚。申诉复查期间贾桂友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均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同时,魏金庚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贾桂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桂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