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春学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学,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伟,又名王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学,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伟,又名王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帅,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郭春学因与被申请人王文伟、朱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春学申请再审称:1、双方的代理销售协议不能排除申请人郭春学的销售权利;2、一、二审认定申请人郭春学在同区域向他人销售槟榔证据不足;3、一、二审判决赔偿20000元钱,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排除朱帅、王文伟二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在遂平市场销售“友文牌”槟榔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同时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证明郭春学同时间在同区域向他人销售槟榔,故郭春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郭春学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一、二审判决结合槟榔的商品特性等多种因素,酌定郭春学赔偿20000元损失适当。综上,郭春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春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