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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大伟、范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范大伟,男,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范大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范雪山,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大伟、范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伟、范雪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范大伟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部分按贷款月利率加收40%的罚息。范雪山为其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大伟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保证人也不愿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大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8元,合计5166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偿还。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0‰计算,被告范雪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范大伟的借款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范雪山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借据;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范大伟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范雪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范大伟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范大伟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可连续从原告处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范大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保证归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同日被告范雪山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范雪山为被告范大伟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4日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范大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范大伟分七批共偿还借款利息4949.98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贷款期限内欠利息1723.3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未还,为此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范大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8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另算。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大伟、范雪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范大伟,被告范大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贷款期限内利息为1723.33元,之后按借款月利率11‰加收40%计算。被告范雪山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范大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期内利息1723.3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三、限被告范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0‰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的,利息算止归还日)。
四、被告范雪山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7元,减半收取545.85元,由被告范大伟负担,该款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