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富良,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志中,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富良因与被申请人潘志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富良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一、二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请求进入再审。 潘志中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富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富良隐瞒其已向门面房相邻业主承诺该门面房不再用于酒店经营的重大事实,与潘志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让潘志中用于经营酒店,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张富良返还已收取的租赁费,并依据装修费收据认定潘志中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张富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富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