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天顺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天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晓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萍萍,又名唐平,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永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铁东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天顺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唐萍萍、邱永华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天顺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新生儿死亡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4日入院记录中自述该新生儿没有死亡,请求进入再审。 唐萍萍、邱永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驻马店天顺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天顺医院提交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唐萍萍2012年6月14日入院记录,其中婚育史、月经史记载:“……2010年剖宫产一男孩,体健……”,系医生记录,并无患者本人签字确认,同时该婚育史记载与唐萍萍2010年剖宫产一女婴的事实矛盾,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故驻马店天顺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天顺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