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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玉仁与被告王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韩玉仁,男,195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根友,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怀玉,男,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韩玉仁,男,195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根友,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怀玉,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玉仁与被告王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玉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根有、邹昊东到庭,被告王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仁诉称,2013年8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辆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韩庄东面西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入住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日,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确公交证字(2013)第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怀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时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4894元医疗费,包括在中医院3394元和在人民医院支付的11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是被告前去医院护理的,且被告已向被告另支付约5000元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5、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石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韩庄东面路段时,将正在道路南侧往三轮车上装秧子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到确山县中医院救治。2013年11月1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确公交证字(2013)第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地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仁经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前颅凹底骨折。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好转,诉头晕,健忘,未再发热,四肢能自主活动,双侧巴氏征阴性。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防治癫痫;3、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4895.7元,并在医院连续护理原告10左右。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韩玉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韩玉仁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韩玉仁诉称:“被告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而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不能认定被告逃逸,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拨打的120”、“原告住院期间也是被告照顾的”。当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及时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被告也在医院连续护理原告数十天,直到原告家人接替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抢救受伤人员合理合法,虽然未报警,其人也没有逃离医院。原告诉称被告属逃逸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王怀玉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时,在夜晚视线不良、道路行驶危险性增大的情况下,违反道路行驶安全规定,其看见前方路面有车辆通行及路人干活,并未减速和停车观察,将道路南侧正往三轮车上装秧子的原告撞伤。被告王怀玉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的车把碰到原告的叉子将原告带倒摔伤的,该辩称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怀玉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大概5000元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王怀玉关于支付给原告大概5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怀玉在医院护理了部分天数,该期间为原告减少了一些损失,被告王怀玉不再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三、原告韩玉仁占用道路晒花生秧子,其用三轮车装载货物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30%的损失。原告诉称自己未在公路上凉晒花生秧子,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且花生秧不是原告本人晾晒,原告仅是在该处取一些花生秧回家喂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216.97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1489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两个医院住院天数之和,下同)×20元/天=620元;
3、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
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8年×10%=15255.6元;
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因无医院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1天=719.2元;
6、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请求误工时间324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24天=7516.8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6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538.57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怀玉应承担赔偿损失为49538.57元×70%=34677元,原告韩玉仁自己承担损失为49538.57元×30%=14861.57元。扣除被告王怀玉在医院10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300元。已经垫付给原告14895.7元,两项合计300元+14895.7元=15195.7元,被告王怀玉实际应当赔付原告韩玉仁34677元-15195.7元=1948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玉仁各项损失共计19481.3元;
二、驳回原告韩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王怀玉承担561元,由原告韩玉仁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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