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04号 原告陶连政又名陶歪毛,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群根,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陶全根,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连政与被告陶群根、陶全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连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群根、陶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连政诉称:2014年7月16日夜10时许,原告从明港镇回家走到庄头时,被告手持尖刀拦路行刺于原告,原告抛下电动三轮车逃入家中关闭大门。被告追赶到原告家大门前,并与陶全根、陶盘根三人合力撞开原告家大门,用尖刀刺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700元。 被告陶群根辩称:原告诉称系子虚乌有,当天是被告在门外纳凉,原告陶连政见被告后从电动三轮车上跳下,手持板斧说要劈死被告,二人理论一番后原告就骑车走了。当时连第三个人都没有,哪里来的被告三人行刺于原告?原告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于人。 被告陶全根辩称:被告陶全根没有与原告陶连政发生厮打,也没有与原告吵架,更没有翻原告的院墙,至于原告与陶群根是吵架还是打架被告陶全根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连政与被告陶群根、陶全根系李新店镇陶北组村民,双方因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2014年7月16日晚10时左右,原告陶连政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回到本村民组时与被告陶群根发生纠纷,原告陶连政担心事态扩大赶回家中,被告陶群根追赶到原告陶连政家闹事。其间陶群根的哥哥陶盘根、陶全根等亲属也赶到现场,后双方被人劝开。原告陶连政在与被告陶群根纠纷中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陶连政左侧胸部皮挫伤长约8.5cm,上腹部有一约2cm皮肤挫伤,右手背有一1cm皮肤划伤。法医鉴定意见:陶连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陶连政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李新店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739.03元,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陶群根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卷宗显示的调查取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连政与被告陶群根于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陶连政受伤,由于深夜在场人系双方亲属,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陶连政未能提供除亲属外的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陶群根致伤原告陶连政,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调查取证材料也不能印证原告陶连政的陈述。被告陶群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均是其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当天夜里,原告陶连政的身体多处受伤是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在不能证明原告陶连政的损伤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陶连政所受伤害系被告陶群根造成。原告陶连政因身体受被告陶群根侵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陶群根赔偿。原告所提供证据及确山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陶全根参与了厮打,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全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连政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739.03元;2、误工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2579.03元。从确山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在案发后的调查取证材料上显示,双方因纠纷发生争吵,均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群根赔偿原告陶连政因受伤产生损伤的80%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群根赔偿原告陶连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79.03元的80%即206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群根负担40元,由原告陶连政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全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