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贾宝,男,汉族,农民,1986年04月03日生。 原告孔伟银,女,汉族,农民,1982年06月23日生。 告王富强,男,汉族,农民,1978年4月2日出生。 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宝、孔伟银与被告王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宝、孔伟银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孔伟银,被告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宝、孔伟银诉称,被告在污水处理厂承包土建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赁原告顶丝1365个,截至今日退还848个,下余517个顶丝,被告只承认17个顶丝和865个顶丝费用,另500个顶丝拒不承认,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顶丝500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租赁费10472元。 被告王富强辩称,1、被告仅租赁原告顶丝865个,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365个,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并没有拉走顶丝;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规格和数量以甲方开具出库单为准,原告应当以出库单为准确定被告租赁的数量;3、原告请求租赁费10472元不正确,应扣除500个顶丝从2013年11月21日至今的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价格,应交订金双方确立后填写在表格内;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以原值甲方开具的出库单为准。并在表格内填写租赁物名称为顶丝,规格型号为大500个,每日单位租赁价格为0.0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租赁500个顶丝,2014年4月22日租赁100个,2014年5月5日租赁60个顶丝,2014年5月22日租赁80个顶丝,2014年6月11日租赁100个顶丝,2014年6月14日租赁25个顶丝,共计租赁865个顶丝,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起共计退还848个顶丝,尚剩余17个顶丝没有退还,退还得848个顶丝其中于2014年1月24日退还90个顶丝,租赁65天,共计283.5元,2014年3月30日退还80个顶丝,租赁128天,共计512元,2014年4月6日退179个顶丝,租赁135天,共计1208.25元,2014年6月6日退还27个顶丝,租赁196天,共计264.6元,2014年6月13日退还63个顶丝,租赁203天,共计639.45元,2014年6月23日退还302个顶丝,其中61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租赁213天,共计649.65元。其中100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租赁63天,共计315元,其中60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5日),租赁50天,共计150元,其中80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租赁33天,共计132元,其中1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租赁13天,共计0.65元。于2014年6月28日退还98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租赁18天,共计88.2元;于2014年6月29日9个顶丝。其中1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租赁19天,共计0.95元,其中8个顶丝(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租赁16天,共计6.4元,尚剩余17个顶丝没有退还(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租赁33天,共计28.05元,以上租赁费共计427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清单、出库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顶丝,原告按照每日单位租赁价格0.05元支付租金,本案原告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将顶丝拉走,原告认为其就租赁这一次,故仅签订合同并没有开具出库单,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3日租赁500个顶丝之后才开始开具出库单。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以原值甲方开具的出库单为准,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拟定租赁500个,并于2013年11月23日将顶丝拉走,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开具了出库单,这样做是符合租赁流程及合同约定的。其次原告的证人郭小平只能证明被告从其处将顶丝拉走,不能证明拉走顶丝的数量也没有说明拉走顶丝的时间,同时郭小平的证言是听说2014年7月原被告争执时的情况,仅根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11月23日两次均拉走顶丝500个。原、被告均对其他时间租赁数量及退还的数量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收条三张证明已经支付租金,但是从收条的时间及数额来计算,无法与本案顶丝的数量与退还时间联系在一起,原告认可三张收条,称收条所租顶丝已经全部归还,租金也已经全部算清,不在本案起诉的顶丝之内,被告没有向法庭说明该收条所租赁顶丝的数量及租赁时长,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支付本案中顶丝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本院计算租金应为42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贾宝、孔伟银顶丝17个; 二、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宝、孔伟银支付顶丝租赁费427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宝、孔伟银承担50元,由被告王富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