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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彦军诉被告姚富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董彦军,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姚富喜,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董彦军诉被告姚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彦军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董彦军,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姚富喜,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董彦军诉被告姚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彦军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彦军诉称,被告姚富喜于2014年4月13日购买原告的平板拖车,车头号为豫QB1079,挂车车号为豫Q0267。下欠原告购车款65000元,当时约定4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元。
被告姚富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富喜于2014年4月13日购买原告董彦军的平板拖车,主车号为豫QB1079,挂车车号为豫Q0267。当时双方商定车款为92000元,被告姚富喜已给付27000元,下欠原告董彦军购车款65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25日付清。由于被告姚富喜至今未支付购车余款65000元,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富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董彦军购车余款65000元,引起纠纷,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6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彦军购车尾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姚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