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永顺,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曾,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称电力公司)与被告马永顺、马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刘永伟到庭,被告马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到庭。被告马永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永顺驾驶豫Q82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确山县酒厂南6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力设施坏损。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8268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马曾,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08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从认定书上不能认定变压器是电力公司所有。2、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报告书评估的结果过高,且对变压器的型号没有明确表示,型号不同价格也是不同的。对比电力公司的电力工程预算书中,该电力设备报价为15000元,而资产评估24600元过高,我们自己咨询的最好的价格是13000元左右。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损失的依据。综合配电柜,我们咨询最高的是7000元,而电力公司报价7500元,评估中是15500元,因此该评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工程名称是107路灯抢修,不能证明该变压器是电力公司所有。 被告马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马永顺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永顺驾驶豫Q82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确山县酒厂南6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力设施坏损。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曾是豫Q8268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永顺为其雇佣司机。豫Q8268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当庭提交评估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电力设备受损事实及被告马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豫Q82685号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电力安装工程预算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电力设备受损损失及重新安装费用;4、车辆的保单,证明豫Q8268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马曾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曾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证明该变压器(指受损坏的设备)是电力公司所有”,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电力进行了抢修,这个变压器是原告所有”。经本院查实,事故造成损坏的电力设备位于107国道东侧确山县酒厂南60米左右花池,该电力设备为新换电杆、配电箱,属于电力公司的路灯用变压器设备。从该处往东约70米另有门森木业变压器。且被告马曾认定“我去时只看到撞坏一个,当时还有保险公司拍照时只有花池里的一个”。以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位于107国道东侧确山县酒厂南60米左右花池损坏的电力设备为电力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另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评估的结果过高,且对变压器的型号没有明确表示,型号不同价格也是不同的”。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当庭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综上,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财产损失:原告请求60800元,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人员是对现场勘查、询证以及调查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60800元。经查实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电力变压器及安装24600元、综合配电柜及安装15500元、线杆及安装5500×2=11000元、高压电缆及架设7500元、低压电缆及架设2200元,合计60800元。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60800元; 2、评估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评估费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5880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电力公司58800元。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2000元+58800元=60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800元; 二、驳回原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马曾负担1875元,原告确山县电力实业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