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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东张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系该公司确山区域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东张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系该公司确山区域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职务,总经理。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72506部队综合训练中心工程供应商砼,合同中明确了价款、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84642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料款2800000元,下欠84642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料款84642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双方签订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施工工地确山县瓦岗镇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四层混凝土浇筑完毕七日内付混凝土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40天内结清。合同中,双方对价款、质量标准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884642元,除去已向原告给付2800000元,下欠84642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工程结算表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个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第十二项目经理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给付下欠的混凝土款84642元而未给付,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下欠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混凝土款846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