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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德立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10号 原告罗德立,男,汉族,1953年5月5日生。 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德立诉被告确山县刘店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10号
原告罗德立,男,汉族,1953年5月5日生。
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德立诉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罗德立和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立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判决。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执行协议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不服(2011)驻民二终字第189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向被告要求补偿2011年至2013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增加款50010.1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执行协议在中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判决面前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支付原告调整增加款的行为违反执行协议第四条规定,证明该项没有法律效力。执行协议第四项约定:甲方(刘店镇人民政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全部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兑现落实罗德立在刘店镇第一石灰厂修窑致残一切赔偿责任和费用,今后乙方(罗德立)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且不得再向任何部门上访或反映追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急需用钱看病,被告不给钱只有死路一条的情况下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第四条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并且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调整增加款,也属于被告自认该协议书第四项无效。请求撤销2011年11月15日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
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是双方自愿的,由双方签字按印,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协议第四项不属于原告说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德立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德立医疗费和鉴定费166734元;二、被告刘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罗德立生活护理费2174元,并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罗德立生活护理费,每月590.83元;三、被告刘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德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38元,伤残补助金8503元;四、被告刘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德立伤残津贴10350元,并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每月支付原告罗德立伤残津贴450元;五、被告刘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1月30日支付原告罗德立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以上2010年11月30日之前的给付款项192559元,减去原告依据(2005)驻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领取的24199元,实际被告应再给付1683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方(刘店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罗德立法院判决工伤赔偿款168360元;二、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罗德立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590.83元,伤残津贴450元,截止2011年11月共计12489.96元,2011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罗德立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1040.83元;三、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罗德立2011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2012年起每年元月份支付当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全部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兑现落实罗德立在刘店镇第一石灰厂修窑致残一切赔偿责任和费用,今后乙方(罗德立)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且不得再向任何部门上访或反映追诉”。
后原告不服(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判决,维持(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判决。该判决指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罗德立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在我省调整办法出台后依法适时给予调整,如不按调整后标准支付,罗德立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罗德立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褥疮、左坐骨结节囊肿并溃烂与其工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7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罗德立因工伤致脊髓横断伤,其臀部褥疮及坐骨结节囊肿与工伤有一定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资卡复印件、本院(2009)确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7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罗德立与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执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全部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兑现落实原告罗德立在刘店镇第一石灰厂修窑致残一切赔偿责任和费用,今后乙方(罗德立)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罗德立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在我省调整办法出台后依法适时给予调整,如不按调整后标准支付,罗德立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罗德立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褥疮、左坐骨结节囊肿并溃烂与其工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7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罗德立因工伤致脊髓横断伤,其臀部褥疮及坐骨结节囊肿与工伤有一定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罗德立亦属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驻民再终字第35号判决的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罗德立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对于原告罗德立请求撤销2011年11月15日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