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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根宏诉被告李志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田根宏,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杰,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田根宏,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杰,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根宏诉被告李志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根宏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李志杰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根宏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被告李志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DV700号轿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镇邢店桥东时,与原告田根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94.8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执行,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还涉及另外一伤者,在交强险中应预留赔偿费用;2、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被告李志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DV700号轿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镇邢店桥东时,与原告田根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田根宏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4052.25元,主要诊断为:1、锁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3、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经驻马店康申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根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田根宏支付鉴定费1200元。
田根宏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三人,其父田劣货,1944年3月4日生。其女儿田雨涵,2010年2月16日生。
豫QDV7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庭审后,被告李志杰与原告田根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志杰负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DV700号轿车司机李志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保险限额内)确定为:
医疗费24052.25元;
误工费112天×30元=3360元;
护理费22天×30元=6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
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
残疾赔偿金8475.43元×20年×11%=18645.75元;
精神抚慰金5500元;
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田劣货)5627.73元×10年×11%÷3=2063.5元,(田雨涵)5627.73元×14年×11%÷2=4333.35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00元。共计65674.85元。
由于被告李志杰于2013年2月26日为肇事豫QDV7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4962.6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712.25元。以上合计6567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根宏各项损失6567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