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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飞红与被告商永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王飞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197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商永田,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飞红与被告商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王飞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197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商永田,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飞红与被告商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永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红诉称,被告商永田于2014年7月2日欠其货款8466元,经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为借口拒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466元。
被告商永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永田于2014年7月2日欠原告王飞红货款846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商永田欠原告王飞红货款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王飞红请求被告商永田偿付欠款8466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商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飞红货款8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永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