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确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王一×,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二×,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三×,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一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二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三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四某,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第三人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一×、王二×与被告王三×、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告王三×、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一某同时作为第三人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去世,留下承包土地1.31亩,由被告王三×耕种。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母亲留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进行分割,遭到被告王三×的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二原告各自分得母亲张某某的承包地0.43亩;承包地租赁收益2580元,二原告各分得860元。 被告王三×辩称,继母张某某生前说过把承包地交给她媳妇王盟,也就是给她儿子耕种,继母的土地已经和被告家的责任田分在一起,因此被告的两个弟弟没有权利再耕种。 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述称,原告王一×、王二×诉被告王三×继承纠纷一案,因原、被告所称母亲张某某并非原、被告的生身母亲,张某某系第三人的生身母亲。张某某与原、被告的父亲王化祥属再婚,且再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张某某与原、被告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2000年原、被告的父亲王化祥去世后,原、被告未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而是由第三人于2001年把母亲张某某接回家。随后张某某从2005年瘫痪在床7年至2012年去世,原、被告不管不问,数万元的经济费用未承担一分。为此请求张某某遗留的责任田由第三人耕种,该承包地收益归第三人所有。庭审后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撤回请求耕种张某某遗留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三×与原告王一×、王二×系亲姐弟关系。张某某与丈夫赵广伦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赵四某、次女赵三某、长子赵一某、次子赵二某。赵广伦于1981年病逝后,张某某于1987年改嫁,与原、被告之父王化祥结婚,张某某与王化祥两人没有再生育子女。2000年王化祥病逝,2001年农历春节第三人赵三某将其母亲张某某接回老家石滚河乡毛家鹏村赵小庄生活,由其与赵四某、赵一某、赵二某共同赡养,至2012年10月张某某去世。其间,原、被告均未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 本院同时查明2001年张某某回老家后不久,原、被告所在的小王村民组调整土地,给张某某分配承包地1.31亩,当时张某某的土地与被告王三×家的土地分配在一个户头,由王三×代为耕种至今。2006年10月,张某某的承包地中的一块0.74亩、一块0.30亩经村民组统一租赁给确山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每年可得租金1130元。张某某生前被告王三×所代收的租金均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去世后至今,被告王三×共收取租金1330元、地边钱1300元,共计2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三里河乡赵庄村委证明两份、张某某与王一×、王二×签订的调解协议、租地协议、石滚河乡毛家鹏村委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继母张某某从2001年春节前被第三人赵三某接回老家生活后,原、被告均未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因此对张某某去世后,遗留的承包地和承包地所得收益,均无权继承。本院确定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为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到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等相关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益,承包人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故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请求继承其母张某某承包地所得收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一×、王二×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遗留承包地1.31亩的收益由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继承,被告王三×将其收取的租金等收益2630元退还给第三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一×、王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一×、王二×负担150元、被告王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宏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