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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付生与被告宋起英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王付生,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起英,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付生与被告宋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王付生,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起英,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付生与被告宋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生诉称:被告宋起英于2013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36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起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起英于2013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付生现金叁万陆仟圆整(36000)2013年4月3日前归还以豫Q85603班车做信用抵押。”被告承诺2013年4月3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生人民币36000元,并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宋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