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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秋云诉被告王玉红、程广建、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王秋云,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建华,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红,女,42岁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王秋云,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建华,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红,女,42岁,汉族。
被告程广建,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秋云诉被告王玉红、程广建、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华、张贞到庭,被告王玉红、程广建、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云诉称:2013年9月30日,在确山县君二线瓦岗镇桥东约200米,程广建驾驶豫P877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着前方同向韦建华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上的乘坐人王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广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64.54元。
被告王玉红、程广建、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实肇事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不具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计算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在确山县君二线瓦岗镇桥东约200米,程广建驾驶豫P877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着前方同向韦建华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上的乘坐人王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广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秋云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42674.42元,主要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3、颞骨骨折。经郑州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秋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秋云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中,王秋云支付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800元。
王秋云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七人,其母亲邢桂兰,1938年11月5日生。
豫P8773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玉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王玉红为王秋云垫付医疗费35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郑州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P87739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程广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王秋云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王玉红应付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42674.42元;
误工费182天×30元=5460元;
护理费42天×30=12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840元;
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627.73元×10%÷7人=359.44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600元;
10、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
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700元。共计76064.54元。
由于被告王玉红于2013年2月8日为肇事豫P87739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9730.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损失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934.42元。以上合计75464.54元。
王玉红赔偿原告王秋云鉴定费600元。原告王秋云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王玉红垫付款35000元。相抵后原告王秋云实际应退还3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云各项损失75464.54元;
原告王秋云在得到前项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玉红垫付款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王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