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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振江与被告李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潘振江,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营,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潘振江,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营,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振江与被告李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振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李营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振江诉称,2014年1月22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李营驾驶豫QP1087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龙泉浴场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181.2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营辩称(对答辩状略述),1、对于原告的遭遇我深表同情,...出事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救人、110报警,...第二天去医院看原告,且拿5000元(给原告)先看病,没说不赔原告;2、虽然认定被告为全责,但是原告横过马路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年幼丧父,母亲从小患小儿麻痹症,又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血管病...请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李营需要提供其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3、阳光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李营驾驶豫QP108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龙泉浴场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江无责任。
豫QP1087号轿车为被告李营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潘振江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股骨内髁骨折;3、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中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面神经损伤、右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该院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下肢石膏固定术。出院医嘱:1、右下肢石膏制动壹月,建议休息三个;2、注意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振江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4日,该所对潘振江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潘振江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潘振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潘保林,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1月26日生;其次女潘佳琳,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1月26日生;其父亲潘幸福,农业家庭户口,1962年8月1日生,其母亲方亮,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7月20日生。潘幸福、方亮生育子女2人,均为成年人。2012年1月,潘振江一家人随其父亲潘幸福在确山县盘龙镇购房居住生活,潘振江本人从业于河南省恒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江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李营承担赔偿责任。豫QP108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营辩称“虽然认定被告为全责,但是原告横过马路也有一定的责任。”经查实,被告李营在答辩状叙述“由于当时天已黑,路上没有路灯,视线不太好,原告忽然间从路西横穿马路,被告在紧急刹车的情况下还是撞上了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事故现场道路为城区道路...视线一般。...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李营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营驾车在经过没有路灯、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城区龙山路段时,未按照道路的标线和标志规范驾驶,未减速保持安全通行,在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停车避让而未采取停车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李营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317.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潘振江于2014年7月在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三张(门诊)检查费162元的时间与事故时间差距太大,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检查是以鉴定为目的做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门诊检查费是治疗后期的诊断费,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317.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下同)×20元/天=480元;
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
4、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固定物取出所需实际后期治疗费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不予以支持。原告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农村家庭户口,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潘幸福房产权证、确山县盘龙镇官庄社区委员会证明、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证明、启智幼儿园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472.75元;
6、误工费:原告潘振江主张按工资收入3914.79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恒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潘振江单位所出具的单位证明,应提供其劳务合同,而且从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看,应提供相应的交税证明。”本院在河南省恒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核实潘振江个人收入情况时,该公司拒绝提供职工工资表原件。因原告潘振江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1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3009.27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潘振江请求对父母亲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潘幸福52周岁,母亲方亮51周岁,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潘幸福、方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潘幸福、方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儿子潘保林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14年×10%÷2=10375.39元,原告的女儿潘琳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14年×10%÷2=1037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750.77元;
10、交通费:酌定为310元;
11、鉴定费:7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075.89元。
本院确定(1-4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10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85338.85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85338.85元=95338.85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3037.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3737.04元,由被告李营赔偿给原告13737.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江各项损失共计95338.85元;
二、被告李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江13737.04元,折抵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李营还应赔偿原告潘振江8737.04元;
三、驳回原告潘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李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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