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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广华、段志强、刘铁良、刘小迷与被告刘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90号 原告段广华,曾用名段留柱,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段志强,男,200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铁良,男,汉族,1931年7月14日出生,农民。 原告刘小迷,女,汉族,1942年7月1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90号
原告段广华,曾用名段留柱,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段志强,男,200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铁良,男,汉族,1931年7月14日出生,农民。
原告刘小迷,女,汉族,1942年7月18日出生,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军,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广华、段志强、刘铁良、刘小迷与被告刘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刘爱军、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5时,李井林驾驶被告刘爱军所有的豫P76316号重型自卸车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盘龙镇龙山大道军专路口时,与刘喜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喜云死亡、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字(2014)第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7631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08759.61元。
刘爱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2万元。
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司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为处理死者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经请求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商业险应赔偿70%。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李井林系被告刘爱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爱军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原告刘铁良、刘小迷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分别出生于1931年7月14日、1942年7月18日,夫妻二人共生育3子2女,均已成年,其中长子亡故,死者刘喜云系其二女儿。原告段广华与死者刘喜云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段志强,出生于2006年3月24日。原告段广华因左下肢行高位截肢术,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豫P7631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为给付了原告2万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井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8:2。李井林为被告刘爱军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爱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3、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段广华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故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0年=148219.8元,死者刘喜云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8+5)年÷4=18290.12元。以上共计683449.52元。先由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3449.52元,由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8759.62元(573449.52×80%)。综上,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8759.6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广华、段志强、刘铁良、刘小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568759.62元人民币;
二、原告段广华、段志强、刘铁良、刘小迷在得到前项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刘爱军给付的2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7.6元,由四原告负担1997.5元,被告刘爱军负担79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