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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少鹏、王廷明与被告魏明、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39号 原告毛少鹏,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廷明,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明,男,1965年12月6日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39号
原告毛少鹏,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廷明,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明,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代表人王玉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少鹏、王廷明与被告魏明、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少鹏、王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被告魏明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少鹏、王廷明诉称: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魏明驾驶鲁P53244/鲁PQ159号半挂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83+900M处时,因被告魏明违章驾驶与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王廷明驾驶的豫AG8323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下车站在高速公路上的王廷明碰撞,造成原告王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与王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明,登记车主为聊城侨润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毛少鹏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0634.5元。赔偿原告王廷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5215.79元。
被告魏明、聊城侨润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诉求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我公司对于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并非货物所有权人,不能主张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宿住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魏明驾驶鲁P53244/鲁PQ159号半挂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83+900M处时,因被告魏明违章驾驶与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王廷明驾驶的豫AG8323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下车站在高速公路上的王廷明碰撞,造成原告王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与王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明,登记车主为聊城侨润物流有限公司,鲁P53244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王廷明受伤后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3515.13元,第二天转入郑州市大学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7119.50元,主要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王廷明住院期间其妻子杨文培对其进行护理。杨文培系新乡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原阳县西干道门市部员工。
豫AG8323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毛少鹏,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G8323号重型货车损失为71115元(已扣除残值5000元),货物损失为60010元,毛少鹏支付评估费6200元,支付停车费4400元。
豫AG8323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所有权人为潘长伟,事故发生后毛少鹏已经对潘长伟进行赔偿,潘长伟同意将货物损失的赔偿主张权利转让给毛少鹏。
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认定魏明与王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一、王廷明
医疗费10634.5元;
误工费37天×44421元/年÷365天=4565.43元;
护理费37天×29041元÷365天=29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杨文培工资标准计算,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文培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采用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
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
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以及原告转院的费用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21623.93元。
二、毛少鹏
车辆损失费71115元;
货物损失60010元;
停车费(含施救费)4400元;
评估费6200元;共计141725元。
关于原告毛少鹏请求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魏明于2014年4月22日为肇事鲁P53244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4年8月2日为肇事鲁P53244号主车和鲁PQ159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2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廷明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09.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少鹏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114.5元的50%,即1057.25元。赔偿毛少鹏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含施救费)等共计133525元的50%,即66762.5元。
原告毛少鹏评估费损失6200元,由被告魏明和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廷明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09.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少鹏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1509.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114.5元的50%,即1057.25元。赔偿毛少鹏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含施救费)等共计133525元的50%,即66762.5元。共计67819.75元。
被告魏明和被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毛少鹏评估费损失3100元。
驳回原告王廷明、毛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原告王廷明、毛少鹏负担300元,由被告魏明、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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