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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立与被告李牧原、李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李立,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牧原,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军,男,1960年2月18日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李立,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牧原,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军,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立与被告李牧原、李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被告李红军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被告李牧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李红军驾驶豫QDF009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豫QDF009号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牧原、李红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97.63元。
被告李红军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事后在交警队抵押了20000元。3、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方损失。4、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
被告李牧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李红军驾驶豫QDF009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红军系李牧原的父亲。豫QDF009号轿车为被告李牧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垫付15000元。
原告李立受伤后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后踝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45天,三月后不负重活动;2、不适随诊。
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1、李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立的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
原告李立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确山县盘龙镇官庄文明小区租房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李红军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李牧原没有过错,应由借用人李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豫QDF0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红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入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是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的最直接的证据”。经查实,原告提交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有入(出)院诊断结论,且住院病历、出院证、患者住院费用明细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立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对原告李立的诊断符合事实,其诊断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33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下同)×20元/天=260元;
3、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立因左腓骨远端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后期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且后期治疗费用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5、护理费:原告李立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和194天(含出院后6个月)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院)“没有注明需要六个月的护理,不能证明有六个月护理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未有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费用支出的数额及当地护理行业近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标准,对原告请求出院后六个月护理费及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3天=301.86元;
6、误工费:原告李立主张按工资收入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确山县城(个体商户)打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工资扣发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该个体工商户处工作。”经查实,原告李立事故发生前已在尤大建车床修理部干活两个月,出事故后再未去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2200元/月÷30天×99天=726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确山县城租房居住多年。被告未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10、施救费:300元;
11、鉴定费:6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286.29元。
本院确定(1-4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10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63957.92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63957.92元=73957.9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3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7728.37元,由原、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李红军向原告赔偿7728.37元×70%=5409.86元,原告自己负担7728.37元×30%=2318.51元。豫QDF0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李红军负责赔偿的5409.86元应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确定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立5409.8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红军赔偿给原告420元,原告李立自己负担18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73957.92元+5409.86元=79367.78元;被告李红军应赔付给原告李立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各项损失共计79367.78元;
二、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420元,折抵垫付的15000元,原告李立返还被告李牧原14580元。
三、驳回原告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1176元,由原告李立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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