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梅旱林,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芳芳,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梅旱林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猛,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学辉,又名刘建军,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梅旱林与被告杜猛、刘学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芳到庭;被告杜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被告刘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旱林诉称,被告杜猛系包工头。201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梅旱林跟随被告杜猛给刘建军“支壳子”时,因碎钉渣蹦进右眼,致使右眼球被摘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杜猛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刘建军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杜猛建房,依法应与被告杜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被告杜猛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一事不实,梅旱林干完自己的活之后帮其他工友干活才受伤,不是杜猛安排的工作;2、双方在一起干了九天半活,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适用过错原则,杜猛只能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3、梅旱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时有重大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应相应减轻或免除;4、起诉状诉求不明晰、费用过高,实际损失还需核实;5、杜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生活费4800元,来往郑州交通费也是杜猛支付,在杜猛应承担的份额内,应依法扣除。 被告刘学辉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学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梅旱林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份刘建军将自己房子翻建,将二楼屋面浇顶工程承包给杜猛,杜猛承揽工程之后是如何实施工程不是刘学辉的事,两人关系是杜猛完成工程,刘学辉按工程付款。刘学辉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按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刘学辉不承担责任。2、原告从事工作,也应注意安全。其自身疏忽大意,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刘学辉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房屋仅有两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梅旱林在跟随被告杜猛为被告刘学辉建房施工过程中被碎钉渣击中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又进行了一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杜猛垫支。另外,在原告梅旱林治疗期间,杜猛陆续给付其生活费4300元。 原告梅旱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2月27日行“右眼球内容物摘除+眼内磁性异物取出术”。其为确定伤残等级,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梅旱林因人身伤害事故致右侧眼球摘除,构成五级伤残。上述鉴定的费用共计700元,是由原告交纳的。原告梅旱林右侧眼球摘除后安装了义眼,该项费用7480元系原告自付。 另查明:被告杜猛在当地长期承揽农村自建房的支屋顶工程工作,被告刘学辉为自建房屋将二楼支屋顶的工作承揽给被告杜猛。原告梅旱林受伤时系被告杜猛的雇员,其是在完成被告杜猛安排的工作后,主动帮助其他工友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猛在施工现场未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器材,原告梅旱林作业时未佩戴保护镜等安全工具。原告梅旱林兄弟三人,其父亲梅大刚生于1947年1月6日,现年67岁。原告梅旱林与其妻赵芳芳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梅天麒生于2008年3月4日;女儿梅欣雅生于2012年2月15日。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杜猛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猛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组织者未提供安全施工所必要的安全保护器材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旱林未按照雇主指示从事相应工作且在明知没有安全保护器材情况下施工受伤,其本人也存在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学辉因建房需要聘请被告杜猛为其二楼支屋顶,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是否担责。本案中,承揽人被告杜猛没有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器材致使施工过程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被告刘学辉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要求承揽人配备安全保护设施或是中止双方承揽合同的履行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刘学辉选任有安全隐患的承揽人进行施工建设,其对于原告梅旱林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原告梅旱林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杜猛的责任为70%、被告刘学辉的责任为10%。 根据原告梅旱林诉请、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7480元; 2.误工费:由于原告梅旱林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面、不完整,无法根据病历记载和医嘱准确认定其误工期间,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第5.1.12项“眼球摘除误工日为30日~45日”的规定,酌定术后误工天数为35日,自原告梅旱林摘除右侧眼球的第二日2013年12月28日起算。因此,自原告住院治疗始其共计误工45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梅旱林的误工费为30元×45天=13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确定的住院期间为15日,10元×15天=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并结合其提交的票据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梅大刚的赡养费为5627.73元×13年×60%÷3人=14632.1元;梅天麒、梅欣雅的抚育费为5627.73元×(12+16)年×60%÷2人=47272.93元,合计61905.03元; 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60%=101704.08元; 8.鉴定费:700元; 9.原告梅旱林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经济及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过程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4000元。 以上共计197863.11元,被告杜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8504.18元。被告刘学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9786.31元。 被告杜猛已垫付原告梅旱林的医疗费29000元,由于此次原告未起诉上述医疗费,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根据本判决所确定之责任比例自行核算分担上述费用。被告杜猛已向原告垫付的4300元生活费可折抵此次赔偿的款额,经核算,本案中被告杜猛实际应赔偿原告梅旱林134204.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旱林各项损失134204.18元; 二、被告刘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旱林各项损失19786.31元; 三、驳回原告梅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猛负担3010元,被告刘学辉负担430元,原告梅旱林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