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90号 原告李××,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婚后多年来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前些年因为孩子小,恐怕离婚影响孩子成长,一忍再忍,近几年,被告仍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归小孩所有;婚生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 被告董××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董××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董一某。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