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李国印,男,汉族,农民,1971年4月20日生。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农民,1971年3月13日生。 原告李国印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印及被告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印诉称,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4、5月间,被告到原告开办的花生脱壳经营店购买花生壳。双方商定每吨花生壳200元,被告共计购买4车,计款10640元,被告没有即时付款,但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640元并偿付利息。 被告张建华辩称,被告拉的花生壳子不是李国印的,是张强的,已经把钱给张强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印2013年至2014年间在正阳县熊寨镇岳伍村设点经营花生壳生意,被告张建华在该经营点购买了四车花生壳共计10640元,并向原告李国印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张建华在原告李国印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欠款给付了案外人张永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国印持有被告张建华手写的欠条,可以认定该债权的存在。被告张建华向合同外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债务的清偿,其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李国印的花生壳款10640元。 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印偿还欠款10640元整; 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国印自2014年4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欠款1064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李慧杰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