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曹×,女,汉族,农民,198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男,汉族,农民,1981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与被告宋××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09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被告因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且随着女儿生理发育,再跟随被告生活非常不便,原告与被告就此问题沟通,但是被告态度蛮横,后来将孩子藏了起来,拒绝让原告探望。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辩称: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并不存在胁迫;二、被告不存在把孩子藏起来的情况,只是把孩子送到县里上托教;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无效和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四、变更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宋一某,于2008年生一子取名宋二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生活费,但有探视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以被告宋××抚养女儿不利于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