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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新会、罗口妮与被告吴松、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朱新会,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口妮,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吴松,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朱新会,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口妮,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吴松,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新会、罗口妮与被告吴松、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将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原告朱新会、罗口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被告吴松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会、罗口妮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吴松驾驶豫P6C027号重型自卸车,沿确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544M处时,与原告朱新会(无证驾驶)驾驶的沿确山县普会乡潘朱庄至确平路土路由北向南右转弯上路后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松、朱新会受伤及四轮拖拉机上乘坐人罗口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松、朱新会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6C027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松,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7054.8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吴松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吴松驾驶豫P6C027号重型自卸车,沿确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544M处时,与原告朱新会(无证驾驶)驾驶的沿确山县普会乡潘朱庄至确平路土路由北向南右转弯上路后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松、朱新会受伤及四轮拖拉机上乘坐人罗口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松、朱新会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
被告吴松为豫P6C027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豫P6C02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朱新会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DR诊断报告结论:左足4、5趾缺失,……。经诊断为:1、左足4、5趾缺失;2、头外伤;3、颈髓损伤。影像出院医嘱,1、左下肢制动1月,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左下肢、双上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来院复诊。
原告罗口妮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息三个月;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胸部正斜位片。
庭审前,原告朱新会、罗口妮分别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新会、罗口妮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所对朱新会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新会因车祸造成左足第4、5趾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对罗口妮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口妮因车祸致右侧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
原告朱新会与原告罗口妮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女朱东科、朱彩霞分别护理。原告罗口妮于2007年7月起,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居住和经商,原告罗口妮的母亲董叶,1941年7月17日生,现住河南省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委罗东组,董叶生育子女3人。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松、朱新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松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P6C02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原告与其他被告各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跟病历内容记载同时参考诊断报告单所显示,原告朱新会的伤情是左侧中指骨缺失,ID0080550影像报告单,记载左足骨折。根据记载,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缺失”。经核实病历,确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朱新会的初诊、DR影像报告及诊断书均印证原告朱新会的左足第4、5趾缺失是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口妮请求按陕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罗口妮的居住证明事实有异议。陕西省的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8月4日,(签发日期)在事故实际发生之后。(另外)租房合同仅显示2007年7月20日租房子,房租每月300元...。原告应提供房租的交纳证明,证明其实际居住,并按时交纳房租。对罗口妮,原告无法出具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的登记薄。原告应当提供罗口妮在安康市实际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以及消费,仅凭一张租房合同,无法证明罗口妮在该地区长期生活、消费”。原告罗口妮认为“原告罗口妮的(陕西省安康市)暂住证有效期是一年,每年的8月4日都需要交回老(的暂住)证,换取新的暂住证。...,(现有)罗口妮所居住的辖区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罗口妮...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东的户籍信息、房产证、身份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罗口妮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陕西居住。罗口妮...在该区(指安康市汉滨区)的贸易市场做零售生意。...暂住人口登记薄...(为)派出所(内部)保存(档案),原告不可能得到该暂住(人口登记)薄”。本院认为,原告罗口妮出据的陕西省居住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区公局新城派出所和新城办事处教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罗口妮租赁房屋合同、交纳房租费收据、出租人户籍证明、房产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罗口妮长期生活在陕西省安康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陕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朱新会、罗口妮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朱新会的医院门诊票据号为4206860的单据以及罗口妮的门诊票据号为4460608、4220657、4220656、2106148、3794810等单据有异议,认为(单据)日期都在实际住院日期之外,不能证明其花费与本案的联系,不应支持。二原告认为“4206860、4460608的检查票据是鉴定机构在定残的必要的合理的检查费用,...4220657、4220656、2106148、3794810,...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罗口妮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拍片复查,该四张是罗口妮出院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罗口妮伤情治疗的延续。”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是二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以上门诊票据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朱新会的医疗费为18934.72元,确认罗口妮的医疗费为26878.75元,二原告医疗费合计45813.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朱新会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660元,34天(罗口妮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660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20元;
3、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34天×10元/天=340元,二原告营养费合计670元;
4、护理费:原告朱新会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朱东科的在郑州打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收入表。原告罗口妮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朱彩霞的在郑州打工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出入登记本、门禁卡及三个月工资收入表。依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人员朱东科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当加盖单位财务部门的章。工资表没有朱东科的本人签名。...如果朱东科月收入达到4500元以上,应当提供每月纳税证明。对于朱彩霞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朱彩霞仅提供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资格证、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根据原告所提供租住人员的登记薄,上面显示服务处所是辽宁药业的单位,与前面出具的工作证明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告所出具的原告朱彩霞的居住证明以及收入证明相互矛盾无法吻合,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朱彩霞的实际居住地与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出据护理人员朱东科、朱彩霞的工资表均不是财务工资册原件,且未加盖财务公章,无法证实朱东科、朱彩霞的实际收入,对原告朱新会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罗口妮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费用支出的数额,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按2013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商务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分别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朱新会护理费为27404元/年÷365天×33天=2477.62元,原告罗口妮护理费为31485元/年÷365天×34天=2932.85元,二原告护理费合计5410.47元;
5、误工费:原告朱新会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52天=3529.46元,原告罗口妮误工费22858元/年÷365天×152天=9518.95元,二原告误工费合计13048.4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新会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罗口妮的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62666.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10%÷3=1500.73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朱新会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罗口妮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二原告合计8000元;
9、交通费:酌定二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共计600元;
10、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拖拉机的购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购买拖拉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手写证明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定损单结论过高,应当扣除残值”,原告认为“原告的拖拉机...受损,到确山县农机销售中心修理,该中心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的修理,该中心出具的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能够说明原告因受理车辆而产生5395元的财产损失的事实。...残值均已扣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该拖拉机为农用生产机具,原告将该机械送交原农机销售中心修理符合日常农机使用管理规范,原告所提交的修理定损单,项目清楚,单价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该修理部分的支出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5395元;
11、伤残鉴定费:二原告共计1400元;
12、施救(停车)费:2800元。
以上1-12项合计为148624.76元。
本院确定(1-3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9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91226.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项)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91226.29元+2000元=103226.29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58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70元、车辆损失3395元,合计41198.47元,由原、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吴松向原告赔偿41198.47元×50%=20599.24元,原告朱新会、罗口妮自己负担41198.47元×50%=20599.24元。被告吴松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松负责赔偿的20599.24元应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确定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朱新会、罗口妮20599.2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吴松赔偿给原告2100元,原告朱新会、罗口妮自己负担2100元。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103226.29元+20599.24元=123825.53元;被告吴松应赔付给原告朱新会、罗口妮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会、罗口妮各项损失共计123825.53元;
二、被告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会、罗口妮损失2100元,折抵被告吴松垫付给原告的9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松7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新会、罗口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吴松负担1721元,原告朱新会、罗口妮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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