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7号 原告吴金荣,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景水,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吴金荣诉被告李景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李景水给付电料等货款1409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牛月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李景水购买原告吴金荣电料等未即时付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核算共计3409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北关给付2000元,余款140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景水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金荣货款1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月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