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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建国与被告苗五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徐建国,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五生,男,195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苗五生土地承包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徐建国,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五生,男,195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苗五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苗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村委主任牛国营从中介绍,于2007年签订了换地协议,把原告在公路边的责任田1.3亩(实际2亩多,可以实地丈量)换给被告,被告承诺将自己的一等地1.3亩换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换地费用7000元,实际上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元,后来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责任田里建两层14间楼房,一楼门面用于开办新农村超市,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参照当地开办养猪场等生产经营性场所租赁土地,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责任田1.3亩,每年按1300元计算租赁费,8年计款10400元。
被告苗五生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徐建国用他的一块四等地换被告同等面积的一等地,永远换死,不得反悔。在换地协议书上还有证明人徐新春签名。被告用换回来原告的土地建了超市,并把被告的的一等地给了原告徐建国,徐建国自己原有的地就不耕种,换过去的地他也荒着,原告认为土地荒着可惜,在经徐建国同意后被告又耕种了,原告现在如果愿意耕种,我同意让他自己去种。被告建超市用原告的土地有0.4亩,他诉状上写1.3亩,与实数不符,可以实地丈量。被告现在同意按协议给他同等面积的一等地,双方按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草签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公路边的一块四等地置换被告同等面积的一等地。2006年6月,被告占用原告位于南北公路路东用来置换的土地兴建两层楼房,用作开办超市。由于怕原告反悔,被告于2007年7月4日与原告正式签订调换责任田协议书,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换地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换地协议的约定把土地交付被使用,被告未将置换的土地交付原告。原、被告由此成讼。
本院同时查明当地生产经营性土地租赁费现在为每亩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换地协议书》、《调换责任田协议书》、本院对证人牛国营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换地协议未明确约定原告用来置换土地的面积,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面积为0.8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当庭认可占用0.7亩,本院确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0.7亩。 由于被告至今未按换地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土地,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0400元过高,参照当地土地租赁费每亩8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八年的(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土地租赁费400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换地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五生支付原告徐建国八年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五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陈学军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