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94号 原告徐一×,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二×,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三×,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一×与被告徐二×、徐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徐红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一×诉称,原告老伴早年已去世,两个女儿不管原告。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以下赡养义务:1、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2、原告生病由二被告伺候并承担医疗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二×、徐三×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伴已去世,原告育有两女儿,分别为二被告:徐二×、徐三×。现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名女儿未尽到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村委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二×、徐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长幼顺序依次轮流赡养原告六个月; 二、今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均摊,并由二被告按照长幼顺序依次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