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05号 原告张保峰,男,汉族,农民,1974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永刚,男,汉族,农民,1981年10月02日生。 原告张保峰与被告胥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峰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胥永刚到原告处一次性购买轮胎七只,共计人民币154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很快归还,原告向被告催促还钱时,被告寻找借口,拒不归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永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胥永刚购买原告的轮胎七只,共计154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买轮胎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保峰轮胎款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胥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