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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张××,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与被告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张××,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女儿李一某,2007年生育一子李二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然而被告却不思悔改。同时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被驳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也是偶尔生气,不像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打架。实际情况是,原告经常没事找事,生气胡闹。被告一心一意为家庭着想,辛苦劳动挣钱养家。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原告和被告胡闹,被告也从不和原告计较。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女儿李一某(1999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出生)、长子李二某(2007年农历十月十三日生)、次子李已成(2009年农历五月十三日生)。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时风大三轮车一辆、小三轮车一辆、十五亩夏枯草价值4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居民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