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孙××,又名孙×,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男,汉族,农民,1955年4月16日生。 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时常生气,虽有儿子,但二人不能和睦相处。儿子车祸后被告从未管过,都是原告自己抚养。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还时常殴打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婚不离家;家产、财产平分;婚生子刘某由法院判决归谁抚养。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是没怎么管孩子,但是主要是因为被告自己身体也不好,只能顾自己。被告打过原告孙××,但是这是有原因的,一次是花生款的事,孙××找村主任垫钱,村主任说没钱垫,孙××还打电话让村主任垫,被告就生气打了原告。家里三个人的低保孙××一个人领完低保是被告名下的,应当由被告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刘×于198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81年3月9日生育独生子刘某。2008年5月1日,刘某发生车祸造成高位截瘫,现为伤残一级,生活需要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有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方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1981年即缔结了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刘某,且婚姻关系已经维系了三十余年。从上述情况来看,应该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不宜轻率判决离婚。目前二人的独生子刘某高位截瘫急需抚养、照顾,原、被告也年事渐高,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和体谅,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共同经营好家庭,照顾好独生子刘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