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0号 原告吴金荣,女,汉族,1955年12月6日生。 被告潘海伟,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赵春惠,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吴金荣与被告潘海伟、赵春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月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荣和被告赵春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荣诉称,其系经营电料的业主,被告潘海伟、赵春惠购买电料,经结算二被告欠其电料款4010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潘海伟、赵春惠支付电料款4010元。 被告潘海伟、赵春惠辩称,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是多算2085元的货款,应当扣除这笔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荣系经营电料的业主,被告潘海伟、赵春惠夫妇在任店街经营销售电料等,从原告处进货销售,结算方式非即时清结。2013年3月9日,原告吴金荣与被告赵春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3元,由被告赵春惠出具欠条。2013年3月27日,被告潘海伟到原告处进货,价款507元,未清结,由被告潘海伟出具欠条。被告潘海伟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货款5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货款2000元。余货款401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金荣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被告赵春惠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潘海伟庭后提交的收条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清楚,被告潘海伟、赵春惠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4010元。被告潘海伟、赵春惠辩称多算2085元,但是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金荣请求判令被告潘海伟、赵春惠支付货款4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海伟、赵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金荣货款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海伟、赵春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月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