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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7时50分左右,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刘庄村村通公路上王庄丁字路口处,被告人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摩托三轮车,沿确山县三里河乡刘庄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王庄路口处与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及付子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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