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监狱解回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2014年7月7日刑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泌阳县、确山县、驻马店市开发区等地实施盗窃,盗走复合肥、尿素、香烟、废铁、电机、切割机等物品,价值3847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乔某甲、常某甲、高某甲、姜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徐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意见,辨认笔录、照片、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0日夜,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下余洼组乔某甲的门市部,盗走复合肥、尿素、香烟等物品,价值1678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某甲陈述:2009年6月11日早晨,我发现门市部被盗,被盗走红狮牌复合肥71袋,岁岁红牌复合肥10袋,司尔特牌复合肥27袋,驿马牌尿素34袋,红旗渠香烟20条。 2、同案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郑乾到俺家找我说:咱一块去偷点化肥吧?我说:哪有啊。郑乾说他知道哪有,让我跟着他一块走。我就跟着郑乾到陈传营家,当时王××也在陈传营家,然后郑乾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带着我和王××、陈传营从铜山湖到马谷田的路,走到高邑东丁字路口南面大概三四里地的地方,路东面有一个卖化肥的门市部。然后我们几个就下车了,郑乾在那个门市部的屋后面扒了个洞,郑乾和陈传营钻到门市部里面从洞口往外递化肥,我和王××在外面接着他们递出来的化肥背到三轮车上面,当时偷了大概有几十袋复合肥和尿素,之后我们就开着三轮车拉回去了,回去的路上走到铜山湖南边那条往东去的山坡时,车重上不去坡,王××又回家开了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们把复合肥和尿素又搬到王××车上一部分,然后才上去坡回家的。回去后,我分了3袋复合肥、5袋尿素。我当时没有进到小卖部里面,我不知道当时偷的是否还有其它东西。复合肥是用编织袋装的,一袋一百斤,尿素是啥牌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驻马店生产的,也是用编织袋装的,一袋一百斤,袋子上印的有“马”字样。 3、被告人王××庭审中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235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的烟头检出的DNA为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杨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复合肥、尿素、香烟共价值16788元。 二、2010年4月5日夜,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白云山上的白云矿区,盗走废铁、电瓶、钢板、绿茶等物品,价值520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甲、龚某甲、高某甲、姜某甲、闫国民分别陈述了2010年4月5日夜被盗废铁、钢板、电瓶、旧钢毂、冰红茶、绿茶等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收麦前后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郑乾、邓某甲、李某某我们四人在确山县城西411公路路南山上偷了一家修理部。那家修理部在一个土坡上建着,东头是个简易棚子,西边是条上山的石子路,后面是块洼地,郑乾从那个简易棚子后面的洞进去的,从里面偷了三四个汽车旧钢锅子、废钢板、废铁等东西,当时我和李某某在外面接着往路西的一个平场子里抱,好在那地方装车,当时我们从那个修理部偷走了有二三千斤铁。偷了铁之后,郑乾又到修理部南边的一个小卖部里那,从后窗户上进去偷出来十来件绿茶,我在窗户外面帮着抱了一趟。后来这些东西拉回去之后,偷的绿茶我们四个人平分了,一人分了三四件,偷的废铁郑乾拉走卖了,卖哪了卖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后来郑乾给我们每人分了三四百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废铁、钢板、电瓶、旧钢毂、冰红茶、红茶等物品共价值5205元。 三、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武汉铁路局确山采石场,盗走废铁1500斤,价值1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甲证实: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我到我们确山铁路采石场维修车间查看时,发现钢筋块、三角铁等废弃的金属制品被盗走,有1500斤左右,当时没有报警。 2、同案人邓某甲供述了2010年四五月份伙同王××等人在确山县城西一采石场盗窃槽钢、钢板、锤片等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王××庭审中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废铁价值1350元。 四、2010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白云山上的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盗走螺丝、电焊条、钻孔机、切割机等物品,价值6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阮某甲证实:我负责经营管理的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夜被盗,被盗物品有中型水泵机、两箱设备螺丝、两件电焊条、一台台式钻孔机、一台台式封口机和一台切割机。 2、证人徐某甲、郭某甲均证实了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被盗的事实。 3、同案人邓某甲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三人在当晚七八点钟的时候开着三轮车到确山县。我们偷的是一个矿上的仓库,偷的有一台切割机、一台水泵、两箱电焊条、一个小台钻、一台封边机等物品。郑乾把偷来的东西拉走卖了,后来郑乾给我分了200元钱,他给王××分了多少我不清楚。 4、被告人王××庭审中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417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的烟头检出的DNA为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螺丝、电焊条等物品共价值625元。 五、2010年9月3日夜,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大界牌陈庄组北侧的赵某乙预制厂,盗走电机、切割机、电焊机、铲车等物品,价值1451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证实:我弟弟赵某乙在大界牌陈庄路口开了一家楼板预制厂,我父亲在那看门。2010年9月4日早上6点左右,我父亲起床后发现仓库被盗。被盗物品有电机、切割机、电焊机、调直机、拉丝机、电缆线、钢筋、铲车斗等物品。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赵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我和郑乾、王××、邓某甲、刘振一块出去偷东西,当时谁开的车我也记不清了,也不知道走的哪条路,后来走到驻马店市东北方向那一片的一个预制厂,我们把车停一边,然后步行从预制厂东南边进去,进去之前我们在东边的玉米地里等着,郑乾先进去看看情况,等了一会郑乾过来喊我们过去搬东西,到那之后我见是一座门朝南的两层小楼,楼西山墙也有一个小门,我们偷的是一楼的房间,郑乾撬的门,然后我们进去偷。在那偷走的有铲车斗、钢筋棍、电机、电焊机、焊把线、切割机等东西。事后郑乾给我分的钱。 4、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郑乾带着我和邓某甲、李某某、刘振一块到驻马店市北107国道东的一个预制厂仓库偷东西,那个预制厂有个面朝南的二层小楼,南边是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郑乾把车停在预制厂东边的玉米地里,我们几个步行过去的,郑乾用管钳剪开的门锁,我们几个从一楼东头屋里往外搬东西,偷的有钢管、螺丝钢筋、小铲车斗等废铁。这一次偷的有一二千斤废铁,事后郑乾给我们每人分了三四百元钱。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577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3)182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的烟头检出的DNA为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机、切割机、电焊机等物品价值14511元。 8、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对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