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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红荣砖厂,盗走该砖厂内的十二个铁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10年9月3日夜里,被告人李××伙同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大界牌陈庄北侧的赵某甲预制厂内,将该厂仓库内的电机、切割机、电焊机、调直机、拉丝机、电缆线、钢筋、铲车车斗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1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吸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退赔分得的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红荣砖厂,盗走该砖厂内的十二个铁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退赔被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324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我从2009年8月份到2011年10月份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西王组北边411公路边经营红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平时叫红荣砖厂。2010年春上的一天夜里我厂丢了十二三个烘干砖坯子的板车。那天早上,砖厂看门的给我打电话说厂里丢东西了,我到厂里一看,发现我们砖厂东北角上堆的一堆板车丢了有十二三辆。板车就是铁质的小铁车,大约1.5米长,1.5米宽,都是用槽钢、12的角铁和0.5厘米厚的扁铁焊成的,下面焊有两个轴、四个轴承盒、四个铁轮子。一个板车大约重300斤。一辆板车大约价值1000元钱。
2、被告人李××供述: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一块出去偷东西。晚上郑某某开着他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带着邓某某和我顺着确泌公路往东走,走到瓦岗乡东边确泌路路北的一个砖厂,把车停在砖厂东边一个小山包东边。我们三个到砖厂里,把砖厂东北角堆放着的一堆码砖的铁架子偷走了十多个。偷后走到竹沟西岭时,我们把偷的来的铁架子卖给路南边的一家废品收购部了。大概是9角钱一斤,一共卖了900多元钱。我们每次偷东西都是郑某某提议的,他喊的人。偷东西之前我们事先就商量好的,每次出去基本上都是开着郑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去的,偷住东西了就给郑某某车上分点钱,偷的多了多分点、少了少分点,剩下的钱大家再平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1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红荣砖厂被盗铁板车价值3240元。
二、2010年9月3日夜里,被告人李××伙同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窜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大界牌陈庄北侧的赵某甲预制厂内,将该厂仓库内的电机、切割机、电焊机、调直机、拉丝机、电缆线、钢筋、铲车车斗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1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我的豫制厂仓库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8台电机、1台电焊机、1台调直机、2台拉丝机、电缆线100米、铲车电瓶4个、钢筋2吨、铲车车斗1个,另外还有一些做楼板的铁质工具也被盗了。我的预制厂没有大门,东边没有院墙,小偷应该是从东边进来的,在预制厂东边的玉米地里有机动三轮车碾压的痕迹。
2、证人赵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郑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一块出去偷东西,当时谁开的车我也记不清了,也不知道走的哪条路,后来走到驻马店市东北方向的一个预制厂,我也不知道那是啥地方,我们把车停一边,然后步行从预制厂东南边进去的,进去之前我们在东边的玉米地里等着,郑某某先进去看看情况,等了一会郑某某过来喊我们过去搬东西,到那之后我见是一座门朝南的两层小楼,楼西山墙也有一个小门,我们偷的是一楼的房间,郑某某撬的门,然后我们进去偷。在那偷走的有铲车斗、钢筋棍、电机、电焊机、焊把线、切割机等东西,但是具体偷的有多少,都是什么型号的东西我不清楚。偷了东西回去之后,刘某把东西拉走卖了,具体卖哪卖给谁了我不清楚。事后郑某某给我分的钱,具体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
4、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也就是我和郑某某等人在舞阳偷化肥的前几天。郑某某开着车带着我、邓某某、李××去偷的,偷的是个预制板厂的仓库。那家仓库位于驻马店北107国道东,是个面朝南的二层小楼,南边是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郑某某把车停到东边包谷地里步行过去开的门,是个独扇铁门,郑某某过去后用管钳剪开的锁。门剪开后,我、邓某某、李××过去从一楼东头屋里往外搬东西,搬的有钢管、螺纹钢筋、小铲车斗等废铁,搬出来的铁先堆到房子东边预制板厂里,搬出来后郑某某把车开过去,几个人一起装的,这次偷的有一二千斤铁,拉到泌阳后郑某某去卖的,卖哪卖给谁了我不清楚,后来见面时郑某某给我分了三四百元钱。
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了同案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的辨认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王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7、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产地、牌子、型号及价值。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驿城区金山办事处陈庄赵某甲预制厂被盗电机、电瓶、铲车斗等物品共计价值14511元。
9、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57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现场提取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为王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6日确山县公安局将从驻马店市监狱服刑的王某某解回审理,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与李××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确山县公安局与2013年10月28日将李××刑拘上网。
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胡某某经济损失324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甲、胡某某的谅解。
12、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泌阳公安局铜山派出所予以考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与同案罪犯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虽有犯罪前科,但能如实供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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