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徐××先后十一次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确山县双河镇的饭店、超市,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香烟盗走,价值596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肖记甲鱼店”以在该店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老板李某甲将一条玉溪烟和一条黑帝豪烟放在其在该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香烟插在裤裆里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3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年轻孩到我经营的“肖记甲鱼店”里说等会请七八个人吃饭,我就把他领到二楼888房间,这个年轻孩要了一条玉溪烟和一条黑色帝豪烟、两瓶鸡公山酒,大概过来半个多小时,我上楼的时候发现这个年轻孩不见了,桌子上的两条烟也被盗走了。被盗的玉溪烟市场价22元一盒、黑色帝豪烟市场价20元一盒。那个年轻孩身高170CM、瘦瘦的、头发稍长一点、右手有点残疾。 2、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1月份,我在明港镇的“肖记甲鱼店”偷了两条香烟,一条玉溪牌的(市场价22元一盒)、一条软包黑盒帝豪(市场价20元一盒),我把偷的两条烟交给毒友“童哥”卖了,我得300元钱。我偷烟的方式是先到不认识的饭店,对老板讲,我是在你们这干工程的,一会儿老板要请当地的贵客吃饭,先要个房间,要店里最好的烟和酒,并让老板准备好菜,老板把我点的好烟和好酒送到房间后,我就让老板开始准备菜,老板准备菜的时间,我趁没人就把烟放裤裆里离开饭店,到明港后通过毒友“童哥”把烟卖掉。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370元。 二、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宾馆”以在该店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店人员将一条苏烟和一条玉溪放在其在该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店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5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19时许,一个年轻孩来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宾馆餐饮部说请十来个人吃饭,我就把他领到108房间,他当时要了两条烟(一条玉溪烟市场价22元一盒、一条苏烟市场价45元一盒)、要了两瓶天之蓝白酒,我把烟和酒都给他拿到房间了,过有半个小时左右,我进房间的时候发现那两条烟被盗了。 2、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2月份左右,我以同样的方法在明港镇的“信钢宾馆”偷了两条香烟,一条玉溪牌的(市场价22元一盒)、一条苏烟(市场价45元一盒),我把偷的两条烟交给“童哥”卖了,我得50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590元。 三、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绿如蓝茶餐厅”以在该餐厅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餐厅人员将一条黄鹤楼烟放在其在该餐厅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餐厅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18时左右,我在明港镇“绿如蓝茶馆”二楼干活,一名右手残疾的年轻男子从楼上下来,我问他是喝茶还是用餐,那名男子说他来吃饭的,我把他带到一楼点菜,点完菜后他有向我要了一条黄鹤楼烟和两瓶金星迎驾酒,我把烟给他以后,他把烟放到房间桌子的抽屉里了,我下楼后他也跟着下来了,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去接个人,一会就过来,过来一会我看他没有回来,我上楼后发现我给他拿上去的一条黄鹤楼烟(市场价17元一盒)不见了。紧接着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4月23日下午,我以同样的方法在明港镇“绿如蓝茶餐厅”偷了一条黄鹤楼烟。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155元。 四、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神农山庄”以在该山庄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山庄人员将一条玉溪烟和两条黑帝豪烟放在其在该山庄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山庄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5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18时许,一个右手有残疾的年轻孩到我店里(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神农山庄饭店)说等会请十来个人吃饭,我把他领到“紫薇”房间,他说等会给请客吃饭的送礼给我要了三条烟,我给他拿了一条玉溪烟(市场价22元一盒)和两条黑色帝豪烟(市场价20元一盒),他点了十来个菜,当时我就出去了,我过了会儿进房间发现那个年轻孩不见了,我给他拿的那三条烟也被盗了。 2、被告人徐××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以同样的方法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的“神农山庄”偷了三条烟,两条软包黑帝豪烟(市场价20元一盒)、一条玉溪烟(市场价22元一盒)。烟卖后,我得了40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葛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550元。 五、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在确山县双河镇“常相聚”饭店以在该饭店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饭店人员将一条苏烟和一条芙蓉王烟放在其在该饭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饭店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6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5月6日13时左右,有一个一二十岁右手残疾的年轻孩到我饭店(常相聚饭店)吃饭,让我给他给他留一个大间,说他们有十来人,现在还在工地上干活,等会过来,他点了十一个菜后问我有没有好烟好酒,我问他要啥烟,他说要一条硬中华烟和一条芙蓉王烟,我就到街上“鑫佳量贩”给他买了一条苏烟和一条芙蓉王烟,我回到店里后把我买的两条烟和两瓶五粮醇红淡雅就放到二楼最西边的那个包间的桌子上,我从楼上下来以后那个年轻孩拿着我们店里的餐巾纸上去了,等我们配好菜上楼问他什么时候上菜时,发现那个年轻孩已经不在包间里了,我买回来放在包间桌子上的烟也不见了,我买的时候苏烟420元一条,芙蓉王烟210元一条。我当时没有报警。我好像记得5月13日“杨家餐馆”老板娘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年轻孩到她饭店里偷走三条硬中华烟,问我是不是我家店里的烟也被偷过,我把我家的烟被偷的经过给她说了一下,发现我们两家被盗的经过非常相似。5月23日18时左右,“杨家餐馆”老板娘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双河街西“幸运家”电动车店门口抓着那个到她家饭店里偷烟的年轻孩了,让我过去看看是不是偷我家的那个人,我过去后走到跟前一看就是那个到我家饭店里偷烟的年轻孩。 2、被告人徐××供述:五月初的一天中午,我以同样的方法在双河街“常相聚”饭店偷走一条苏烟和一条芙蓉王烟。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606元。 六、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豫龙酒家”以在该酒家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酒家人员将15盒黄鹤楼烟和一条黑帝豪烟放在其在该酒家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酒家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41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20时左右,有一个一二十岁的年轻孩到我们饭店(明港镇豫龙酒家)说要请客吃饭,我把他接待到我们店里666房间,他点完菜后让我们给他上了一条软包黑帝豪烟和18盒黄鹤楼烟,上完烟后他就在店里给我们闲聊,后来我们都在厨房里忙着准备菜,我正准备开始炒菜时,老板喊我说不要炒菜了,那个年轻孩走了,把我们给他上的烟也偷走了,我和老板追到楼下的时候人已经不见了,地上掉了3盒黄鹤楼烟,我们就把掉的那3盒烟捡回来了,被盗的黄鹤楼烟17元一盒,被盗的软包黑帝豪烟20元一盒。 2、被告人徐××供述:我以同样的方法在“豫龙酒家”偷了15盒黄鹤楼(市场价17元一盒)、一条软包黑帝豪(市场价20元一盒)。烟卖后,我得32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证人杨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413元。 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香港豆捞”火锅店以在该店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店人员将一条黄鹤楼烟和一条硬中华烟放在其在该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店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51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4年5月9日16时许,一个右手有残疾的年轻孩到我们店里[信阳市明港镇佰思客金汤豆捞(香港豆捞)火锅店]说等会有十来个人过来吃饭,我把他领到二楼幽香阁包间,他点了两瓶乌龙酒、两条烟(黄鹤楼烟市场价17元一盒、硬中华烟市场价45元一盒),我把烟和酒给他拿到包间后我就出去了。17时40分左右,我们看他下楼了,我们就一直在注意他,结果他还是跑了,他跑了我们进房间发现两条烟被盗了。我们当时就报警了。 2、被告人徐××供述:我以同样的方法在明港镇的“香港豆捞”偷了一条黄鹤楼烟和一条硬中华烟,烟卖后,我得了40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甲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515元。 八、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徐××确山县双河镇“杨家餐馆”以在该餐馆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餐馆人员将三条硬盒中华烟放在其在该餐馆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餐馆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0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5月12日18时许,一个右手残疾的年轻孩上我店里给我说等会他请一二十人吃饭,让我准备好烟好酒,我就让他坐一楼最西面的108房间,他又点了一二十个菜和四个汤,我出去在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小学对面的一个烟酒门市部里花400元买了一条硬中华烟,我回店里后把我店里以前剩下的一条硬中华和刚买的那一条硬中华烟给他放到108房间的桌子上,他说烟不够,我又出去给他买一条硬中华烟,我把三条硬中华烟都给他放在108房间的桌子上,我又给他拿了两瓶金色黄盒的郎酒后就出去给他准备菜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发现那个年轻孩不见了,桌子上放的的三条硬中华烟也不见了,两瓶酒还在。当时没有报警。5月23日18时许,双河街桃园大酒店的老板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她店里一个年轻孩好像是前两天到我们店里偷烟的那个人,我和我丈夫骑着电动摩托车跟着那个年轻孩,我看见那个年轻孩就是前几天偷我饭店烟的人,他走到幸运家电动车店门口时,我丈夫过去从背后搂着那个男孩的脖子把他按倒了。我和我丈夫抓住那个年轻孩的时候马某某也在,马某某也认出来那个年轻孩就是前几天到她店里偷走一条苏烟和一条芙蓉王烟的人。 2、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5月23日18时左右,我先到双河街的“桃园大酒店”,我还是以老方法,给店里女老板说我要请客,让她给我找个包间,我看老板不是很热情我就走了,我接着又到“桃园大酒店”西边的一家饭店,我按照同样的方法给老板说的,老板不提供香烟,我就走了,我刚走没多远,就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拦着不让我走,拦我的那个女的我认识是双河镇双河街“杨家餐馆”的老板,大概十来天前,我用老方法在“杨家餐馆”偷走三条硬中华香烟(市场价45元一盒)。我把偷的三条烟交给毒友“童哥”卖了,我得900元钱。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夏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1080元。 九、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世纪园”饭店以在该饭店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饭店人员将一条硬盒中华烟和一条黑帝豪烟放在其在该饭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饭店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5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4年5月17日下午7时左右,一个二十四五岁的年轻人来到我的餐馆(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世纪园”饭店),他说等会有十到十一个人过来吃饭,他点完菜后问我有没有中华烟,我说有,他又问我有没有便宜点的烟,我说有20元一盒的黑帝豪,他说也行,我就给他拿了一条硬中华烟和一条黑帝豪烟,他拿着两条烟上了楼上的2号厅。晚上7点40分左右,就没有见到那人了。 2、证人方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吴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5月份,我以同样的方法在邢集的“世纪园”偷了两条烟,一条软包黑帝豪烟(市场价20元一盒)、一条硬中华烟(市场价45元一盒)。烟卖后,我得了400元钱。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乙对徐××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540元。 十、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进宾饭店”以在该饭店请客要招待烟,饭钱、烟钱一起结算为名,在隔壁超市赊一条芙蓉王烟、一条苏烟放在其在该饭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饭店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6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5月18日晚,一个青年男子从旁边“进宾饭店”出来到我超市里,问我有没有中华烟,我说没有中华烟,旁边饭店的老板娘过来跟他说,超市里面有苏烟也是一样的,那个青年男子从我超市拿了一条芙蓉王烟和一条苏烟,一共680元,饭店老板娘让他把钱先给我,那个青年男子说他老板一会过来连食堂的饭钱一起付,过一会,饭店老板娘过来说,那个在饭店吃饭的青年男子不见了,烟也不见了。 2、证人宁某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7点多,一青年到我家食堂问有没有房间,说有几个人一会过来,我把他领到房间后,他问我有没有中华烟,我说隔壁超市有卖的,他就去超市了,我跟在他后面,他在超市拿了一条苏烟和一条芙蓉王烟,一共价值650元,我在后面提醒让他把钱给超市老板,他就和老板说一会等吃完饭一块算,然后他就直接回食堂楼上了,等过了一会我上楼上去看看,人也不见了,烟也不见了。 3、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5月18日,我以同样的方法在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的“新农家”超市偷了一条芙蓉王烟(市场价23元一盒)、一条苏烟(市场价45元一盒),烟卖后,我得45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乙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价值606元。 十一、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徐××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江平会馆”饭店以在该饭店请客要招待烟为名,让该饭店人员将一条硬盒中华烟和一条黑帝豪烟放在其在该饭店开的房间内,之后趁该饭店人员不备,将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5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左右,一个青年男子到我们店里(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江平会馆)要了一个房间,说是要请人吃饭,期间点了两瓶酒,要了一条硬中华烟和一条黑帝豪烟,然后还点了十个菜一份汤,点完之后我在一楼大厅,那个男子下来给我说给他泡的茶不好喝,让我找点好的茶叶给他泡,还让给他泡四杯,我到楼上给他泡完茶发现那个男子不见了,我到房间看了看,两瓶酒还在,那两条烟被那个青年男子拿走了。 2、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5月21日,我以同样的方法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江平会馆”偷了一条硬盒中华烟和一条黑帝豪烟,烟卖后,我得了40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证人顾某某对徐××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的价格经鉴定合计540元。 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徐××共实施盗窃十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965元。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