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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昕与被告李贵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王昕,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金,男,汉族,无业,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王昕,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金,男,汉族,无业,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昕与被告李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李贵金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昕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贵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10天偿还,有王俊贤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贵金索要借款,被告李贵金却以种种理由推拖,避而不见。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贵金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贵金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王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昕与被告李贵金系朋友关系,彼此比较友好。2013年11月21日,李贵金与王昕经协商,王昕同意出借给李贵金人民币300000元,借用期10天。双方协商后,李贵金给王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王昕处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拾天(从11月21号—11月30号)。李贵金2013.11.21”。担保人王俊贤也在借条上签名。次日,王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李贵金292500元。之后,李贵金于2013年11月30日还给王昕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给王昕75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还给王昕22500元。经原告王昕催要,被告李贵金无偿还下余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昕与被告李贵金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贵金虽然向原告王昕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王昕实际出借给李贵金292500元,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被告李贵金借原告王昕292500元,已偿还37500元,对下欠原告王昕借款255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王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昕请求判令被告李贵金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王昕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李贵金虽然辩称原告王昕请求判令其偿还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王昕的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借原告王昕292500元并已偿还37500元,对被告李贵金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王昕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昕借款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昕负担1000元,被告李贵金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