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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95年10月份,原被告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2001年8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7年以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破裂,但考虑到孩子较小就暂时未提出离婚。因二人长期感情不和,2011年9月份,原告便带着儿子去浙江打工,被告去了上海,双方逐渐没有联系,已分居二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靳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靳某甲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期间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现在新疆乌鲁木齐上班。2001年8月7日,原被告在新疆石河子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回到家中。自2012年1月份至今,被告杳无音信,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均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无下落,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生活均无益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靳某乙的请求,对此,由于靳某乙已满16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靳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熊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靳某甲承担抚养费,属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靳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