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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吴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王国全,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彬,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吴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王国全,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彬,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国全与被告吴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全诉称,从2009年前后被告因建设工程经常从原告处进钢材使用。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款77568元。被告和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7568元。
被告吴长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前后被告吴长彬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王国全处多次购买钢材使用,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付款,至2010年2月2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77568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长彬从原告王国全处购买钢材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后在原告追要货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将货款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全支付货款77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吴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