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购我史丹利化肥10吨,合款37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购我化肥20吨,合款74000元,被告三次共欠我货款11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化肥款111000元。 被告辩称,30吨化肥我承认,但是化肥没有卖完,拉走了10多吨,给了一部分化肥款,原告起诉30吨化肥款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张辉共购原告王国强史丹利化肥30吨,每吨3700元,合款111000元,张辉给王国强出具收条一张。后经王国强多次催要,张辉于2012年10月25日给付王国强化肥款15000元,下欠96000元张辉至今没有给付王国强。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国强提供的欠条、被告张辉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国强向被告张辉供货后,张辉收到货物并给王国强出具带有货物数量、单价、总价款的收条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化肥买卖关系,被告张辉收到原告化肥后在原告王国强追要货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王国强,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012年10月25日的15000元收条外,其余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强支付化肥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