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慧勤,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欠,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帆、肖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遂平县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后由于我割舍不下孩子,同被告复婚,但双方性格不合,又于2012年经遂平县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跟随我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又一次与她人再婚,并生育一子,而被告王某某不知何因又将婚生子交由别人抚养。被告的这种行为表明自己既无能力也不愿意抚养孩子,且被告性情暴躁,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10年6月份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由于原告有过错,经遂平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而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又与我复婚,且在复婚不到半个月时间内,原告将婚生女王某甲带回娘家,同时于当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后经法院判决,我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此次双方离婚后,由于原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造成我无法抚养孩子的事实。且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方带着婚生女王某甲远嫁新疆,原告的这种行为是有意报复我。现在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又带着孩子从新疆回来,自己也没工作,完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将婚生女王某甲带回娘家抚养。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性情暴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王某某无能力、不愿意抚养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遂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内容,系人民法院综合各方情况所确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李某某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婚生女王某甲交由被告抚养,导致被告王某某实际上无法照料孩子,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而非主观不愿抚养孩子,故对原告称被告不愿意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有抚养能力进行了举证,但原告未能对被告存在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孩子并非父母任何一方的私有财产,也不应成为你争我夺的对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的决心应予以肯定,但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应摒弃前嫌,彼此包容理解,理性、妥善处理关系孩子成长的相关事宜,通过言传身教让孩子真正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关爱。否则,双方不断的争吵、冲突将严重伤害孩子的感情与身心健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