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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大山,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大山,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故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2万元平均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因没有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能力,坚决不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李某某与赵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因生气吵架,李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与赵某某分别抚养子女。至李某某起诉时,赵某某仍生活在李某某家抚养子女。庭审中因未提供证据,李某某放弃要求分担2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户口本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婚与生育子女是人生之中的大事,需要双方依法慎重决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育子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对各自的行为负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因同居期间生气争吵而提出诉讼,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仍在原告处居住并抚养子女,且双方生育儿子李某乙尚在哺乳期之中,被告在分娩后亦不足一年,被告又无固定收入,抚养子女能力不足,故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开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共同负担子女抚养的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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