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孙胜利,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献锋,又名郏现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胜利与被告郏献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献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胜利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在被告的砖厂负责烧砖,2014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短缺停止生产。结算工资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还剩余13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3000元及讨要劳务报酬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庭审时,讨要劳务报酬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郏献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孙胜利一直在被告郏献锋经营的砖厂负责烧砖。2014年6月初,郏献锋因砖厂停止生产,向孙胜利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下欠劳务报酬13000元未支付,郏献锋向孙胜利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注(6月20日打过去)郏现峰2014年6月1日。逾期后,孙胜利多次找郏献锋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郏献锋未予支付。为此,孙胜利请求依法判令郏献锋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孙胜利提供的书证《欠条》一份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书证,显示债权数额及偿付期限、债务人姓名、欠款日期等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献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胜利劳务报酬13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郏献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