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宗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道先,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宗红梅的姐夫。 被告王九营,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宗红梅与被告王九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魏道先,被告王九营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红梅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九营从事餐饮服务。2014年1月19日,原告受王九营指派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街北汪庄进行婚宴服务,婚宴结束后原告和肖振兰、宋桂芳等乘坐王保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在行至遂平县文城乡关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9104.30元。2014年4月2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855.40元。 被告王九营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王保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起诉王保成。原告系自愿乘坐王保成的车辆,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宗红梅受王九营的雇佣,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汪庄进行婚宴服务,婚宴的餐饮用品由王九营雇佣王保成驾驶货运三轮车进行接送。婚宴结束后,宗红梅等人乘坐王保成的货运三轮车回家,在途经遂平县文城乡关庄村胜庄路口时,王保成超车与臧刘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宗红梅受伤后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呕血并失血性休克;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并皮下血肿,脑震荡;4、左前臂尺挠骨骨折;5、左侧坐骨及腰5骶1骨折;6、双眼眶内壁骨折并出血;7、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舌咬伤;9、双肺挫伤。2014年2月16日,宗红梅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39104.82元。宗红梅出院后,又多次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2.9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857.72元。2014年4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宗红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12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宗红梅的伤残等级为X级(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宗红梅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臧刘长负次要责任。王九营支付了宗红梅2000元治疗费后,拒绝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宗红梅为农村户口。宗红梅提供四份证明,证明花费交通费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鉴定费收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宗红梅受被告王九营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宗红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宗红梅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告有权向雇主王九营主张权利。相对于原告宗红梅与被告王九营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王保成和臧刘长系第三人,原告宗红梅的伤残虽因王保成和臧刘长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可选择由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由雇主即本案被告王九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宗红梅诉请被告王九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57.72元(39104.82元+752.9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共计47057.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73.38元(8475.34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29.13元(8475.34元/年÷365天/年×96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为580元(20元×29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宗红梅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730.95元(8475.34元/年×20年×14%);依据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75741.18元。鉴于本起事故致原告宗红梅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5000元为宜。由于被告王九营已支付了宗红梅2000元治疗费,故应在被告王九营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王九营应当赔偿原告方78741.18元(75741.18元+5000元-200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红梅经济损失共计78741.18元; 二、驳回原告宗红梅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王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