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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田与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张献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负责人牟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张献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负责人牟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张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献田与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寺村委)、第三人张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长寺村委主任牟俊、第三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田诉称,1994年4月,花庄乡政府将所办的丁山石料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50年,即从1994年4月至2044年4月,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至粉石机场,西至田庄东地界,南至李留德粉石机场界,北至土山界。原告承包后,在该场地种植有300余棵杨树。2014年3月,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林权证期间,第三人持“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向林业局提出异议,导致原告办理林权证处于暂停状态。被告明知原告承包丁山石料厂,又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具有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辩称,长寺村委前任村主任王成宝与第三人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村委不知道,也未收到租赁费,村委认可该协议无效。
第三人张建军辩称,2007年3月15日,与长寺村委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时,有时任村委主任王成宝的签名,并加盖村委印章,该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花庄乡政府以现金出资、长寺村以土地出资在花庄乡长寺村丁山创办三个石料厂,后因经营不善,花庄乡政府于1994年将其中的一个石料厂承包给张献田,并由花庄乡政府企业办公室与张献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花庄乡政府企业办乙方:长寺村张竹园村民组张献田关于花庄乡政府丁山石料厂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一次性处理作价三万元出售,款收清后一切财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足额交纳,付款期限分别是四月初交现金一万元,四月二十日前交现金一万五仟元,六月二十号前交现金伍仟元。三、如逾期不交或交不清,甲方在原额基础上另增伍仟元,并加罚银行利息。甲方:花庄乡政府企业办(盖章)乙方:张竹园村民组张献田(签名)一九九四年四月九号”。2007年3月15日,花庄乡长寺村委与张建军签订一份《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甲方: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长寺村竹元村民组张建军为活跃我村经济,方便群众,增加收入,村委将丁山一块废地(原我村石料厂)承包给乙方使用。一、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至2017年为止。二、承包金额前三年每年交款200元,以后为500元,每年交付一次。三、场地边界,东至废旧碎石机,西至可耕地东边,南至村民杨树北边,北至上山路口南边。四、…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印章)王成保(签字)乙方:长寺村竹元村民组张建军(签字)2007年3月15日”。2014年3月28日,遂平县花庄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献田从1994年4月开始承包丁山石料厂,承包期为50年,石料厂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粉石机,西至田庄东地界,南至李留德粉石机场地,北至土山路界。2014年3月,张献田就该石料厂种植的树木向遂平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证期间,张建军持《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向遂平县林业局提出异议。2014年4月23日,张献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寺村委与张建军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庭审中,长寺村委对张献田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协议的承包期限、四至范围均予以认可,但对张建军持有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认为无效。另查明:花庄乡长寺村委与张建军签订《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时,王成保为长寺村的村主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庄乡企业办与张献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花庄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声明一份、张献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王成保关于我以村委名义与张建军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一事说明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4年,遂平县花庄乡政府企业办公室就丁山石料厂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遂平县花庄乡政府、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书》及原告承包石料厂的承包期限、四至范围均予以认可。就该场地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在先,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场地四至范围与原告持有《协议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基本重合,故第三人持有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与原告的权益相冲突;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承包了丁山石料厂,但被告仍然与第三人签订了《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故被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对于第三人辩称,承包该片场地时为了平场地支付一定费用,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建军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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