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本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遂平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建科,男,住遂平县。 被告徐新民,男,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建科、徐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张建科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一年,由徐新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4日,张建科再次使用我行贷款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到期,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科未答辩。 被告徐新民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建科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担保人栏目下是我签的名字。但被告张建科在2010年12月14日还本清息后又二次贷款时,我没有签字担保,张建科的二次贷款跟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科于2009年12月1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徐新民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建科再次支付贷款50000元,该贷款至2012年12月23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科、徐新民催要,被告未予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科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保证人徐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建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科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科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科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张建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民辩称,被告张建科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属于二次贷款,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徐新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徐新民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新民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利息按2011年12月24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徐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科、徐新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赵 西 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继东(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