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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凤菊与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李凤菊,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工业集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580317468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凤菊与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李凤菊,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工业集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580317468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凤菊与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菊诉称,自2013年元月到11月原告一直为被告公司的内部食堂送面粉,被告都一直能按时支付面粉款,但在2013年年底,被告公司突然停业关门,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至被告公司关门停业期间我所给被告公司送的面粉款到现在一直未能给予支付,经我找寻,原厂长李曙光不知道去向,也不能找到被告现在的法人代表马建峰,原告曾找当时接收面粉的吕某某等人催要该款,但他们都称是厂里的事,不关他们的事,不应该他们给钱。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我的面粉款共计10136元。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菊在从事面粉经营期间,向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内部食堂供应面粉,原被告双方约定到年底结算。2013年1月3日、1月11日和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面粉合款2336元。2013年7月10日、7月25日、8月16日、9月24日、10月9日、10月25日、11月10日、11日28日,被告工作人员吕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8张,载明收到原告面粉款共计7800元。2013年年底,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停业不再经营。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经销的面粉未予结算。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凤菊曾起诉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原负责人李曙光及公司员工吕某某、黄某某,要求给付所拖欠的面粉款,后因故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凤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判令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所拖欠的面粉款10136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由黄某某代表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当庭证言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等书证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菊向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内部食堂供应面粉,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及吕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11张收据和销货清单,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黄某某和吕某某系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原告供应的面粉所出具的收据和销货清单属其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所拖欠的面粉款101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菊面粉款10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