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47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5375-2。 负责人高坤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中,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八组人。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开封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科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达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科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环氧自流平地漆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28000元及违约金45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上海施科特环氧自流平地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60元/㎡,施工面积约3800㎡,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2年1月31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人员、机械进场,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中期,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末期,工程完工后再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金额20%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安信达开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安信达开封公司在向被告施科特公司追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施科特公司因无资金而私自撤离在遂平县工业集聚区的工地。经原告安信达开封公司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安信达开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地丈量测算,实际施工面积为3692.06,工程造价为221523.6元。原告安信达开封公司支付咨询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总工程款应为221523.6元,违约金应为44304.72元。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施科特公司不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1523.6元,并赔偿违约金44304.72元和咨询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474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